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4號,經2001年12月29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審議通過,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共十八條。
第二條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疚總局和各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特種設備設計、制造、安裝、充裝、檢驗、修理、改造、維修保養、化學清洗等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十一條制造、銷售、使用等環節違反規定,責令其對設備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設備存在事故隱患,無修理、改造價值的,予以判廢、監督悄毀。
第十二條違反設備設計、制造、安裝、使用、檢驗、修理、改造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造成事故的,依據有關挽定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被檢查者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請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