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4月2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02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共二十四條。
第二條(節選)特大安全事故葷事單位和個人的刑事處罰、行政處罰和民事責任,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節選)時未依法取得批準,搜自從事有關活動的,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發現或者接到舉報后,應當立即予以查封、取締,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屬于經營單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相應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報告特大安全事故隱患,有權向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舉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不膠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或者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的情況。接到報告或者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應當立即組織時事故隱患進行查處,或者對舉報的不履行、不按照規定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情況進行調查處理。